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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88年,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
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>的决定》修正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,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,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。
第三条 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、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;培养未成年人在德、智、体、美、劳各方面全面发展,成为有理想;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。
第四条 培养、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、政党、社会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学校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。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,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、制止,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、举报。
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,自尊自爱,遵守社会规范。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。
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
第六条 市和区、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,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和工会、共青团委员会、妇女联合会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、科学技术协会、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。
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。
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派员组成。
第七条 乡、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。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,参照前条规定。
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:
(一)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、法规;
(二)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、法规的实施;
(三)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;
(四)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、举报,交由有关部门查处,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;
(五)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、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,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(六)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,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条规定,发动和组织居民、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、保护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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